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許伯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8年7月11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黃燈迴轉遭警攔查,並非是因為造成重大危險而為警攔查,原告當時並無駕車不穩、臉色潮紅或明顯酒味等徵兆,員警應無任何合理懷疑而得以實施酒測之勤務,員警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行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踐行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告知義務,原告亦質疑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取出新吹嘴且檢測機器有問題,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員警則不予理會;而原告一再對酒測值表達不服,要求第二次檢測即屬合法有據,惟仍遭員警無理由拒絕,原告因而當場拒絕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故該酒測單自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有嚼檳榔,亦含有酒精成分,員警讓原告漱口是否就能降低酒測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因黃燈迴轉遭警攔查,並非是因為造成重大危險,員警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行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二略以:「許伯榮坦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等事實」;復經查明原告係於系爭路口「紅燈直行(南向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 蔡程莛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認原告所稱「黃燈迴轉」之情,顯非屬實。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紅燈直行)及接受盤查時聞到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二)原告又辯稱「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踐行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告知義務,而原告一再對酒測值表達不服,原告要求第二次檢測即屬合法有據,故員警所取得之酒測單自無證據能力」,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2208F)可見:畫面時間21:22:08-原告停車受檢、21:22:58-員警提供1瓶杯水給原告漱口、21:23:25-原告漱口;(檔名末5碼為2710F)可見:畫面時間21:28:09-原告實施酒測、21:28:40-原告友人:多少啊?員警:0.98、21:29:04-原告:我才喝3罐啤酒而已,哪有可能這麼高…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21時22分08秒時經警攔查(未敘明何時飲酒),警方實施酒測為21時28分09秒,故影片開始距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尚不足15分鐘,然原告於畫面時間21:23:25確於酒測前飲用員警提供漱口之杯水,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3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程序處理;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依前揭採證影片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以觀,本件酒測過程核屬正常且檢測成功(已顯示數值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且原告係於第1次檢測後得知酒測值0.98mg/L超過標準,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實施第2次檢測,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亦已明確審認「警員依法對被告施以酒測所得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並無可採」,足認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再辯稱「原告有嚼檳榔,亦含有酒精成分,員警讓原告漱口是否就能降低酒測值」,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含有酒精成分。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180953,檢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14」,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4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是對原告經警方呼氣酒測,酒測值為0.98mg/L,要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有上開103年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104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
次查,本件舉發警員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口「紅燈直行(南向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蔡程莛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等情,堪認核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舉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於法核無不合,且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告雖辯稱「原告因黃燈迴轉遭警攔查,並非是因為造成重大危險,員警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行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云云,顯難採酌。次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取締過程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00:00:20原告說不要漱口。00:00:26員警打開杯水遞給原告(原告稱伊不用漱口、因為一定超過)。00:01:12原告接過杯水。00:01:25原告開始漱口。00:01:37員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物品,並有拆開的動作。00:01:56原告稱伊不要測了,要拒測。00:02:02員警走向原告,右手持1透明物品。00:02:03員警:我現在跟你講喔,
107年、罰最重喔,3年都不能考、你的駕照都要...(原告:我這台車、今年度、隨便啦無所謂),這台車誰的(原告:我弟弟的),等下你害你弟沒辦法用車,這是要扣起來的(原告:你扣我的車要做什麼,我車也停下來了),拒測要扣車(原告:拜託啦),誰叫你紅燈要一直跑(原告:我哪有跑),你不要再講那個了啦,行車紀錄器都有,你要拒測是你的權利,不要再說這個了,不想聽了,你闖紅燈照開、你無照我也照開。00:02:56員警:你要不要吹啦(原告:我拒測是我個人的嗎、對我弟最有利),你要欠更多我就讓你欠,說什麼話,你闖紅燈欸,如果撞到人呢(原告:沒有啦我是說車不要扣),拒測要扣車,扣車看你有沒辦法領,你如果有辦法領你拒測沒關係啊,9萬塊繳一繳(原告:9萬我有辦法繳啦,怎樣),好啊那你就拒測啊。00:03:34原告:我拒測(員警:好,拒測),來、拒測,我就不要扣車啦(員警:你不扣車、你要多妨害公務沒關係,一樣送啦)。00:04:01酒測器已裝上塑膠吹管,酒測器旁有透明塑膠套。00:04:
07員警:拒測、你要拒測嘛(原告:我要拒測),來我現在跟你講,現在晚上9點12分你要拒測嗎(原告:我知道你要關我一晚啦),你要拒測嗎,是或不是你跟我講一下就好了(原告:拒測、不拒測的關係是哪裡),拒測罰最高9萬(原告:如果沒拒測呢),還要道路安全講習,你如果不拒測就看你吹出來是多少啊,0.25送法院啊、
0.18就是開單而已,這樣你瞭解嗎(原告:問題我絕對超過的),你沒吹你怎麼知道會超過,你拒測(接續下段)
二、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接續上段)00:00:00員警:你拒測罰最高9萬。00:0
0:23員警:你要吹嗎?(員警手持酒測器旁有透明塑膠套)不然我要按下去了喔(原告:我要吹),你要吹(原告:嗯)。00:01:00原告開始酒測,原告與員警一起看酒測器,酒測結果為0.98。00:01:32原告:我不知道啊、為什麼這麼高。00:01:51原告:怎麼可能這麼高,我才喝3罐啤酒而已,...瓶子的、我沒騙你。00:
04:09員警請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名。三、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00:01:57原告:問題那個數字我絕對不可能,因為3罐啤酒不可能在98啦、0.98,如果0.98我隨便你啦,不可能0.98啦,這台機器、這根本、你怎麼不自己吹看看,...我怪那台機器(員警:你再跟檢察官說好了),這台機器的編號要給我
啊(員警:會啦)。00:04:37影片結束。顯見原告於21時22分08秒時經警攔查(未敘明何時飲酒),警方實施酒測為21時28分09秒,故影片開始距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尚不足15分鐘,然原告於畫面時間21:23:25確於酒測前飲用員警提供漱口之杯水,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3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程序處理;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依前揭採證影片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以觀,本件酒測過程核屬正常且檢測成功(已顯示數值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且原告係於第1次檢測後得知酒測值0.98mg/L超過標準,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實施第2次檢測,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亦已明確審認「警員依法對被告施以酒測所得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自得作為認定之證據」。是原告所稱「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踐行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告知義務,而原告一再對酒測值表達不服,原告要求第二次檢測即屬合法有據,故員警所取得之酒測單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殊不足採。再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180953,檢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14」,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4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是對原告經警方呼氣酒測,酒測值為
0.98mg/L,要無疑義,是原告質疑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取出新吹嘴且檢測機器有問題,,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予以裁處。是以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地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