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騰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79、3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騰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騰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28日17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趙騰蛟騎乘機車搭載 謝秉康 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經警攔檢盤查,發現該機車車頭旁有謝秉康丟棄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1包,2人乃經警帶回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許3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宋國華鑑定許可書至其友人上開中山東路229巷30弄11號住處,適趙騰蛟在場,警方於客廳座位下方發現吸食一半之香菸1支,趙騰蛟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該香菸為其所有且摻雜有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108年10月28日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扣之香菸1支經於108年11月7日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反應(驗後毛重0.584公克),始知悉上情。
(三)又於109年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空地,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另於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空地,為警臨檢發覺其為通緝身分,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5公克)交付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趙騰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48號卷第
159、179頁)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合: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15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8158)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28、30-31頁、毒偵2279號卷第35頁)。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29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08298)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27頁、毒偵3149號卷第63頁),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見警二卷第9-13、17-19頁、毒偵3149號卷第45頁),暨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香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654公克,驗後毛重0.584公克),有該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3149號卷第55頁)。
3.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085)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1頁、偵字4357號卷第6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見警三卷第25-31、35-39頁),暨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9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43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348號前案紀錄卷第9-1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開案件中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亦係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⑴就事實一(二)部分,員警係於108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宋國華鑑定許可書至被告友人位於中山東路229巷30弄11號住處,適被告在場,警方於客廳座位下方發現吸食一半之香菸1支,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該香菸為其所有且摻雜有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頁),並同意採尿送驗,嗣於108年10月28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扣之香菸1支經於108年11月7日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反應,分別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係對於員警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⑵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9年2月14日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空地,為警臨檢發覺其為通緝身分,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5公克)交予警員,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情事,有其10
9年2月14日警詢及偵詢筆錄(見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於109年2月20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於108年3月、10月間及109年2月間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一(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已詳如前述(見理由
三、(三)、2所述),態度良好,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陳稱被告甫於108年12月24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之量罪刑(見審訴1348號卷第189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訴348號前科卷第51頁),再衡之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日收入新台幣1000元至1200元、離婚、小孩都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348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施用時間分別在108年3月、10月及109年2月,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事實一(二)扣案之香菸1支(驗後毛重0.584公克)、事實一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63號、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149號卷第55頁、偵字4357號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偵字案號│├──┼──────┼────────────────────┼──────────┤│1│事實一(一)│趙騰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108年度毒偵字第2279││││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314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趙騰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後│分均自首││││毛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3│事實一(三)│趙騰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9年度毒偵字第435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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