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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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唐(原名孫文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偉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88年5月10日典當予「金元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且於同年6月8日出質期滿未贖回而流當,經金元當舖轉售予他人,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渠發現所有之系爭機車車牌於98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住處前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不知情之 張麗敏 購得系爭機車後,將該車交予其表妹 柳嘉樺 使用,柳嘉樺同居人之子 黃國信 於99年7月29日2時10分許,與友人共乘系爭機車,在雲林縣○○鄉○○路「山隆加油站」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偉 唐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之情,辯稱伊將系爭機車交給員工使用,並未典當;且98年10月7日至瑞隆派出陳報,係因經常收到違規罰單,不堪其擾而向派出所備案,並非報遺失云云。然查,
(一)系爭機車於88年5月10日由被告典當予「金元當鋪」,有卷附系爭機車當票影本、金元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戶役政資料,以及系爭機車當票上「持質人」(即被告)之指紋鑑定書(本院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可稽系爭機車確由被告親自出典予金元當鋪之實;而系爭機車到期未贖回流當,由當鋪負責人 柳國元 出售予其妹張麗敏,再經張麗敏交付其表妹柳嘉樺使用,並輾轉由柳嘉樺同居人之子黃國信騎乘,於9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乙節,且據證人柳國元、張麗敏、柳嘉樺,及黃國信等結證在卷(警卷第5、8頁,少連偵卷第
12、41頁),益徵系爭機車並無遺失之情。
(二)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瑞隆派出陳報系爭機車車牌遺失,有該所陳報單陳報內容所載「被害人所有之UPF-776號輕型機車車牌遺失來所報案」,以及員警報告書可按,佐以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我於98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本人所有機牌遺失」、「牌號:UPF-776號。車主是我本人」等語,被告陳報系爭機車車牌遺失,屬實無疑。所辯僅向警局備案非陳報遺失,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經其典當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竟向警局誆稱遺失該機車車牌,其故意為虛偽之申告,而使不特定人受有刑事罰責之危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除繳納罰單之責,不思循正當途徑之犯罪動機、手段,導致無辜受司法調查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