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李炎輝 被告 陳鏗 助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02元。ꆼ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桃園地方版以8分之1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起訴狀第4頁第4項引號內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ꆼ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7頁)。嗣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擴張第1項聲明之本金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於103年6月18日變更第2項聲明之道歉啟事內容如該日聲請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ꆼ被告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行經永美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駛入日新街口,因違反交通規則,撞傷由東往西穿越日新街欲至道路對向處之行人即原告,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而被告涉犯上開罪責後,非但未認錯道歉,更以種種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名譽,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陳述如下:
ꆼ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
11日審理時陳稱:「病歷資料都是假的部分的話,可否他這一段的話,我如果說他提告的話,他提告他這一段是偽證;(手指著被害人),他捏造的部分…」等語。然該病歷是承審法官直接向醫院調取,刑事程序中從未讓原告閱覽,故原告並無所謂捏造病歷或偽證等情。
ꆼ被告對鈞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上訴時手寫
之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稱:「原告以誇大不實之舉告,並卷附與本案無關之醫療憑證,誤導檢察官及法官做出不適宜裁量」等語,並臚列原告如何以不實之醫療單據向其浮編索求金錢,如何捏造事實,誤導法官等情。惟被告所稱不實之醫療單據部分,業經鈞院另案101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承辦法官發函調取,且查證單據均為真實,被告亦曾多次閱卷,並非其所謂不知該復健科所開立收據為真而誤信為原告偽造浮編。
ꆼ被告於鈞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案件所提交之10
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中稱:「12月4日審判長提示由原告提出之骨骼及手背出血性擦傷之誇大照片,…由原告要求天成醫院開立左腰/左髖與大腿挫傷,…前述誇大不實資料恐嚴重影響法官判決結果」等語。惟原告未曾提供上述所稱不實資料,卷內並無該照片及診斷證明。
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ꆼ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目前從事電子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0元。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ꆼ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桃園地方版以8分之1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103年6月18日聲請狀所載)。
ꆼ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ꆼ被告對有提出原告所指之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及10
1年12年7日刑事答辯狀並不爭執,然此部分書狀中之陳述並未公開,僅有承審法官及相關人員得以看見。另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之101年7月11日庭訊時有原告所指之供述亦不爭執,然該陳述並未清楚表達被告之意思,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及行為。
ꆼ被告學歷為工專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課長,月薪約50,000元。
ꆼ並聲明:
ꆼ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ꆼ被告是否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被告是否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傷原告,被告所涉刑
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審交簡字第117號案件(原案號101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101年審交易字第193號案件之10
1年7月11日庭訊之陳述,及於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案件所提之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101年12月7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之陳述均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乙節,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ꆼ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過失傷害案件101年
7月11日庭訊時陳稱:「病歷資料都是假的部分的話,可否他這一段的話,我如果說他提告的話,他提告他這一段是偽證,他捏造的部分…」等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ꆼ再查,被告於上開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案件所提之101
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有:「原告以誇大不實之舉告,並卷附與本案無關之醫療憑證,誤導檢察官及法官做出不適宜裁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另於101年12月7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有:「…12月4日庭中第1次驚見審判長提示原告提供誇大交通事故照片及彩色骨骼及手背出血性擦傷照片,…(此為原告向天成醫院要求開立之診斷證明:左腰/左髖與大腿挫傷),…由於前述誇大不實資料呈現於審判長面前,恐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4頁)乙節,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書狀影本為憑,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ꆼ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
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因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
ꆼ又查,民法上之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
為必要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
ꆼ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所涉之過失傷害罪
嫌係抗辯:原告為右後側腰部遭其撞及,豈會受有左側傷勢云云,故認由天成醫院所出具記載原告受有左腰、左髖部、背、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函文為不實而不可採,並質疑係原告提供此不實資料予承審法官導致影響判決結果,而此乃被告未思及原告因右側受撞倒地致壓迫左後側身體致受傷之情事,再由被告於上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1.被告未傷及原告之背部及腰部神經(如附件所述)」及後附聲明上訴書狀之內容,亦可知其對原告實際受傷之情形多所抗辯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而觀諸被告於上開10
1年7月11日審理之陳述、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及10
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之陳述,其答辯內容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主要係對訴訟資料為反駁或質疑,其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然探究其意,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侵權行為,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之範疇。原告雖主張:刑事案件中之病歷乃承審法官直接向醫院調取,原告於程序中未閱覽過,故被告所謂捏造病歷或偽證等供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被告係對法院究依刑事案卷之警偵審資料、或係依職權自行向醫院所調取之資料,或係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有所混淆,且其於訴訟中為各次攻擊防禦時,其各次陳述有時尚無法完整表達其意思,益難期其字斟句酌,其所述應係請求法院詳盡調查所存之證據資料,其目的在求刑事犯罪罪責得以減低,難認其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已遭貶損,即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乙節可資認定。ꆼ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ꆼ又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