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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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阿裕 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文 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未知警惕,其係王聖文之胞弟,並與簡阿裕為父子關係。緣簡阿裕得悉 張松竹 經其引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日月光工地徵得工作後,卻在外放話唱衰其工作能力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其子王聖文、王志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命王聖文、王志為前往上址日月光工地福利社欲將張松竹找出理論, 陳韋廷 在旁見狀,認為來意不善,隨即陪同與張松竹一齊隨王聖文、王志為走出,迨至工地大門時,即見簡阿裕手持木棍站在對面馬路邊,王聖文、王志為立即示意要求張松竹過馬路,簡阿裕便以台語向王聖文、王志為下令:「乎伊死」,王聖文、王志為聞言,便開始徒手朝張松竹之前胸、後背、頸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一陣亂打,致之受有胸壁、背部挫淤傷之傷勢,而簡阿裕原亦持木棍欲加入攻擊,但因遭陳韋廷阻擋而未能打到張松竹。後因張松竹趁隙逃離,王志為自後追往不及,簡阿裕等3人始行罷手。
二、案經張松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張松竹、陳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阿裕、王聖文、王志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簡阿裕、王志為一致辯稱:案發當天伊等2人只有與張松竹發生拉扯,但均未出手毆打張松竹云云;至被告王聖文則辯稱:本案實際上只有伊一人出手毆傷張松竹,至於被告簡阿裕、王志為都沒有出手攻擊張松竹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簡阿裕如何指示被告王聖文、王志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松竹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早上上班時被簡阿裕之子王聖文及王志為叫出至工地外談事情,並被恐嚇假如不隨他們出去就當場要處理我,這時公司經理陳韋廷陪同我出去,……,簡阿裕說了一句打死他,其兩名兒子王聖文及王志為就同時動手打我,簡阿裕持木棍也想毆打我,但被經理所攔住而未動手,我被他們毆打後沒有還手就直接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稱:被告等人開始徒手打我的前胸、後背、頸部、手臂,一人約打2、3拳後,我就跑掉了,王志為又帶了兩個小弟追我,沒有追到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王聖文、王志為有走進公司的福利社,跟我說叫我出去,如果我不出去,他們就要當場處理我,陳韋廷就是聽到這些話,才會陪同我一起走出福利社;走到外面後,王聖文、王志為就叫我過馬路走到簡阿裕那邊,簡阿裕手拿木棍對我說:「呼伊死」,接著王聖文、王志為就開始打我,陳韋廷見到簡阿裕衝過來,也有擋住簡阿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陳韋廷於警詢時陳稱:「……,簡阿裕說了一句打死他,其兩名兒子王聖文及王志為就同時動手打他,簡阿裕持木棍也想毆打張松竹但被我攔住而未成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衡之證人陳韋廷就告訴人與被告簡阿裕等3人間之糾紛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中立,被告王聖文自身復且坦言其於案發當天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另外被告簡阿裕、王志為則均供稱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而與證人陳韋廷所證若合符節,循此足見證人陳韋廷上開所證屬實,而得採為告訴人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胸壁、背部挫淤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因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情形,核與其所指訴遭毆傷之經過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可信。被告簡阿裕等3人空言否認並未聯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核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取。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阿裕等3人共同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阿裕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阿裕既於本件案發前即有指示同案被告王聖文、王志為前往呼叫告訴人,嗣見告訴人到場後,非但出言下令:「乎伊死」,甚至還在同案被告王聖文、王志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一度執起木棍欲攻擊告訴人之舉止,在在可見被告簡阿裕參與本案程度甚深,絕非僅止於單單教唆被告王聖文、王志為下手犯案而已。而因其既以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王聖文、王志為同謀,事中甚至亦有出手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簡阿裕與王聖文、王志為彼此3人間,就上述傷害之犯行,自為共同正犯無疑。
㈡、其次,被告王志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阿裕等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阿裕等3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反而由被告簡阿裕下令,命被告王聖文、王志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以致其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阿裕等3人犯後始終並未坦白交代犯行,又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簡阿裕等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阿裕、王聖文拘役50日,被告王志為拘役58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簡阿裕等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