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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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邱建維於103年6月3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線臨停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右側後口袋之香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2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警卷第1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核交卷第3頁)。
㈤、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㈥、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核交卷第3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作,現與祖父及女兒同住,本次再犯係因先前急性腎衰竭一個半月,未服用美沙酮,復因心情不好所致,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