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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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火車票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徐譽恩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袋子內之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火車票3張(價值1053元)、玉山銀行(icash聯名信用卡,icash電子錢包(餘額219元)、匯豐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國泰銀行(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駕照、環球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陳秀桃竊得上開財物後,知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icash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門市之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icash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持卡以小額感應之方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icash電子錢包支付其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產品,合計共695元(其中219元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icash電子錢包內原本之餘額)。嗣陳秀桃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火車票前往高雄火車站辦理退票時,為站務人員發現,並通報徐譽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譽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譽恩證述相符,並有超商及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係其先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之icash電子錢包儲值金額後陸續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報告因病識感不足,並未依照醫囑規律使用藥物,有功能退化之情形,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仍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受病情影響,較缺乏適當的自我控制及組織規劃能力且情緒較不穩定。於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醫院109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76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icash電子錢包之功能持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鑑定報告固建議略以:為避免被告重複觸法行為,甚或不當之傷害犯行,而有令入相當處所安置復健,協助精神症狀治療並改善病識感及藥物遵從性,施以監護之必要,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惡性尚非重大,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短期內一再犯案之情形,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五、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財物(含告訴人之玉山信用卡icash電子錢包內之儲值金額219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476元(詳下述),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其中之玉山銀行、匯豐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國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駕照及環球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財物、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獲得之利益其中476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消費後,儲值金額應尚有24元(計算式:219元+500元-695元=24元)未使用部分,因卷內並無被告有持卡為附表所示以外消費之事證,衡諸實務經驗,此部分金額應已經信用卡公司退還至告訴人重新申請之信用卡icash電子錢包內,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消費物品│金額│├──┼───────┼───────────┼──────┤│1│107年9月16日下│ 維珍妮 晶燦冰珠20支薄(│250元(起訴│││午2時14分許│數量2)│書誤載為469│││││元)│├──┼───────┼───────────┼──────┤│2│107年9月16日下│立頓萃香奶茶(數量2)│214元│││午2時16分許│、H20純水(數量1)、七│││││星天藍款包(數量1)││├──┼───────┼───────────┼──────┤│3│107年9月16日下│日式蕎麥風味麵(數量1│231元│││午2時18分許│)、瑞穗鮮乳(數量1)││├──┴───────┴───────────┼──────┤│合計│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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