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展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同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質上有利於受刑人;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復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法文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前揭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簡字第1071號案件,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參,準此,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前述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7月3日)為界定如附表各罪聲請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從而凡在108年7月3日前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在108年7月3日後所犯者,則無從一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將其與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之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既已經上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開判決業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此亦屬法院另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上揭確定判決所列之各罪,導致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之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倘若認此時內部界限業已消失,故不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除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外,對受刑人而言,亦將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有高度不確定性之結果,實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相違。是本件聲請意旨既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界定如附表各罪聲請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有前開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意旨,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折算壹日。││2罪。│├────────┼──────────┼──────────┼──────────┤││││││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08年02月08日│①108年02月08日│││││②108年0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7號│第4958號、第8520號、│第4958號、第8520號、││││第12361號、毒偵字第│第12361號、毒偵字第││││2063號│2063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事實審│││、易字第394號│、易字第394號││├────┼──────────┼──────────┼──────────┤││判決日期│108年06月10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3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罪。│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①108年02月01日│108年03月04日│108年03月04日起│││②108年02月02日││││││││├────────┼──────────┼──────────┼──────────┤││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4958號、第8520號、│第4958號、第8520號、│第4958號、第8520號、││年度案號│第12361號、毒偵字第│第12361號、毒偵字第│第12361號、毒偵字第│││2063號│2063號│206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事實審││、易字第394號│、易字第394號│、易字第394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4部分,曾經│編號5、6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備註│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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