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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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余玟玲 即 余玟錚 相對人 郭文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與相對人約定,由抗告人以老先覺麻辣窯燒鍋太保加盟店之經營權讓與相對人,以此抵銷抗告人之債務,相對人並應返還抗告人所開立之全部支票及本票,但相對人只返還部分之支票及本票,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將加盟店之經營權讓與相對人,以此抵銷抗告人之債務,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陳婉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沛圻┌────────────────────────────────────────────┐│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抗字第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2月3日│468,0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CH503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