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承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南后宮」飲用啤酒及小米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先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旁時,擦撞由 林靜祥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後照鏡、左前方車身葉子板及左前車輪框受損後仍繼續行駛,復於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前時,擦撞由 陳淑英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側後車尾損壞,並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所涉毀損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在嘉義市○區○○街○○號河濱公園停車場尋獲林永承,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祥、陳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08年1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先擦撞到停放在軍輝路153號旁之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時間相距約0.57時(34÷60=0.57,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1.24+0.0628×0.57=1.28,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1.28毫克,顯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不勝酒力接連擦撞由被害人林靜祥、陳淑英二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無造成人員傷亡,且已與被害人就其等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簡易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電機技工乙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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