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曜松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朱春紅 騎乘腳踏車沿昆明路往建新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莊曜松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朱春紅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當場造成朱春紅人車倒地,致朱春紅受有背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莊曜松肇事後,將負傷之朱春紅送往臨近之醫院救治,均無人通報警察到場,嗣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莊曜松與朱春紅一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備案,莊曜松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春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春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路況照片暨肇事車輛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且駕駛本件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被告敘明在卷,足見駕駛車輛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地位)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載客營業中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於101年9月19日發生之當時,均無人報案,係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與朱春紅一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備案,嗣告訴人朱春紅於102年3月6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4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之記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9至10頁),足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已主動前往向警員 陳明 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又被告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但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