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德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俊德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1月,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4年7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9月15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