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才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羽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檢束自持,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