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3號、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李育修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自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許起迄同年10月15日1時許止,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 許育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治邦周士傑周賢福 等人,販賣之數量、次數、價格詳如附表一。 嗣經警 對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1月20日7時20分許,搜索李育修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個、供販賣毒品連絡之用IPHONE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育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治邦、周士傑及周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至73頁、第100至121頁、第145至150頁,106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340至342頁、第268至270頁、第290至292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治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士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賢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0至72頁、第104至110頁、第114至120頁、第147至149頁)並有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枚)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向他人取得毒品後,進為為毒品之交易,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3、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1、訊據被告對接獲證人即購毒者許育慈電話後,被告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證人許育慈,並向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價金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伊是跟 高松榮 拿海洛因,然後再與許育慈交易, 錢伊 是交給高松榮;伊係幫助販賣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6年9月28日22時26分許與證人許育慈以電話聯絡後
,於翌日2時許與證人即友人 吳庭恩 ,由被告駕車載證人吳庭恩一同前往埔里鎮虎頭山上的飛行場,由坐在副駕駛座的吳庭恩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許育慈,並由證人吳庭恩收受許育慈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金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育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210至212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枚)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據證人許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29日那伊是打
電話聯絡上被告。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電話好像是0967的電話。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在電話中沒有直接講要買多少錢。伊剛才講的1萬元半錢,是我們碰面的時候才談的;伊上車的時候好像是被告車上的朋友將海洛因半錢交給伊,是在車上拿給伊的。那時伊的錢是拿給被告的朋友。那個朋友不是綽號「 高山 」(台語);上次說106年9月29日在虎頭山交付海洛因給伊的,就是在場證人吳庭恩;伊有交付1萬元給在庭的吳庭恩等語。又證人許育慈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年3月
3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1824號函暨檢附許育慈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足佐證人許育慈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習慣,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無訛,綜上,足證證人許育慈證述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⑶復據證人吳庭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找被告聊天,
被告說要出去;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開車去哪裡;伊在半路上問被告要開車去哪被告才回答;被告沒有說要去虎頭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吳庭恩來找伊想要借手機,伊有一支手機沒有在用,吳庭恩想要借,伊就載吳庭恩一起去與證人許育慈交易毒品,吳庭恩也認識高松榮,之後我們就一起回去,吳庭恩將1萬元交給高松榮;是伊跟證人許育慈聯絡交易毒品的地點、時間,但是是證人許育慈打電話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證人吳庭恩僅係臨時起意陪同被告前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關係,係存於被告與證人許育慈間無訛。
2、被告雖辯稱:伊係幫高松榮販賣毒品,伊係幫助販賣云云,惟查:
⑴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案發當日證人許育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海洛因,被
告駕車載證人吳庭恩一同前往,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吳庭恩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然證人許育慈欲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亦係由被告與證人許育慈磋商,買賣關係顯係存在被告與證人許育慈間,縱因證人吳庭恩與被告共同前往,協助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事實,然依前揭證人吳庭恩之證詞及被告供稱,可知證人吳庭恩事前並不知悉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僅係陪同被告前往並從中協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在車上交付與證人吳庭恩,並由證人吳庭恩轉手交付與證人許育慈並代替被告向證人收取價金,是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既已實際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證人高松榮販賣海洛因,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證人高松榮販賣、是否允獲報酬、抑或假手他人代為轉交,仍應論以正犯之罪責。
3、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一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遭查緝重罰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無公開市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多寡、政府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或由出售者分裝增減份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有特殊因素,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育慈主動連絡,被告於獲悉有此情形後,旋即偕同證人吳庭恩前往,雙方當場交付金錢及毒品而銀貨兩訖,以被告如此殷切積極出售毒品之情,可知本次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的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皆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雖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固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或提供情資,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係幫證人高松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18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係向證人高松榮拿海洛因再與證人許育慈交易,錢交給證人高松榮等語,惟皆經到庭證人高松榮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被告供出之來源現由檢警人員持續積極指揮偵辦中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年2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1417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行為,惟依目前證據顯示,尚難遽認檢警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是就被告如附表一之所有犯行,均尚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許育慈1人,且次數僅有1次,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交易價金」,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價金」部分,因被告供稱已如數交付與證人高松榮,雖為證人高松榮所否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保有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物及器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72頁),皆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附表二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對象電│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間││話││(新臺幣│││││││││)│││├─┼───┼─────┼─────┼──┼────┼─────────┼───────────┤│1│106年9│南投縣埔里│0000000000│海洛│1萬元│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9日│ 鎮虎頭山飛 ││因(││與許育慈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拾伍年。│││3時許│行傘停車場││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8││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公克││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許育慈,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得逞。││├─┼───┼─────┼─────┼──┼────┼─────────┼───────────┤│2│106年1│南投縣埔里│0000000000│甲基│2,000元│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0月4日│鎮珠格里墳││安非││與陳治邦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2時49│場旁││他命││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分許│││1小││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包(││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約││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0.5││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公克││販賣與陳治邦,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得逞。││├─┼───┼─────┼─────┼──┼────┼─────────┼───────────┤│3│106年1│李育修位在│0000000000│甲基│500元│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0月9日│南投縣埔里││安非││與周士傑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0時○○○鎮○○路││他命││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分許│47-5號租││1小││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屋處內││包(││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重量││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不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販賣與周士傑,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得逞。││├─┼───┼─────┼─────┼──┼────┼─────────┼───────────┤│4│106年1│同上│同上│甲基│同上│同上│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0月10│││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日2時3│││他命│││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0分許│││1小│││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包(│││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重量│││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不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同上│同上│甲基│同上│同上│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0月15│││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日1時2│││他命│││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4分許│││1小│││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包(│││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重量│││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不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9│南投縣埔里│0000000000│甲基│5,000元│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鎮地理中心││安非││與周賢福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8時許│碑││他命││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小││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包(││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重量││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不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販賣與周賢福,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得逞。││├─┼───┼─────┼─────┼──┼────┼─────────┼───────────┤│7│106年1│南投縣仁愛│同上│甲基│3,000元│同上│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0月4日│鄉親愛村15││安非│││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6時30│鄰親和巷55││他命│││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分許│附1號(起││1小│││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包(│││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李育修位在││重量│││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南投縣埔里││不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鎮○○路4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號租屋處│││││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安非他命(含袋重)0.38公│1包│││克)││├──┼────────────┼──┤│2│分裝袋│3包│││││├──┼────────────┼──┤│3│電子磅秤│1個│││││├──┼────────────┼──┤│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6│塑膠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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