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被告陳正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