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黃崇聖 相對人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到相對人之款項,且系爭本票疑有變造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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