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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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0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5年6月23日返台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查尋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原告所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自95年6月23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臺灣記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5年6月23日返台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據提出其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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