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該合作社債權債務均歸原告。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貸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並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借據各乙件與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借據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向原告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一信借用上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又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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