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捌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計算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
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
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4,627元及循環信用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討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
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
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費用明細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
計150元(即年息5.20%),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
即年息10.4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
(即年息20.79%)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
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
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8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