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賬
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