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勒戒出所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戒處分對其均無效果,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沾染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應認外包裝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與第二級毒品同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鑑驗用耗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