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秋永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毅嘉科技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毅嘉科技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部分,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毅嘉科技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
109年1月31日經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
109年3月4日府社團字第1090045827號函、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為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部分,係就董事、董事長之職權、選任及解任方式、消極資格之限制、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之比例、出缺補選暨改選程序、連任人數比例;董事會職權、組織、召集程序、代理出席方式及限制、監察人之廢除、重要及合併事項之決議方式;執行長、執行秘書及總幹事之設置等事項所為之修正;而第12條及第13條則係就相對人捐助財產之保存及管理、業務及會計帳冊之造具與查核等事項之修訂。核均屬完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此項變更亦無意見,有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社團字第1090045827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部分,核其內容,或僅係文字之調整或條文條項之調整合併、或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