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誌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誌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4年7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
106年1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7年
1月2日縮刑假釋,迨108年6月8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又6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年1月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觸動警報器使之響起而為保全人員 林暐宸 發現,並會同獲報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前揭刑之加、減,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以行竊處為資源回收場,所存置可唯恃雙手搬運、拿取之值錢財物不多,因之,縱令得逞,亦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財損尚屬輕微,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詎猶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任「紡織廠送貨技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8號被告徐誌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推門進入 周黃淇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日進興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嗣因警報器響起及中興保全人員林暐宸會同警方到場,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周黃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黃淇、中興保全人員林暐宸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照片12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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