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鄧世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 養樂多 壹瓶、椰活純椰子水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繕為下午3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櫃檯後方菸架上之Winston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新門市內,徒手竊得置放在貨架上之養樂多飲料1瓶(價值8元),旋即飲畢後離開現場。
㈢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椰活純椰子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離開現場。
㈣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椰活純椰子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離開現場。
㈤鄧世弘為上開㈣竊盜犯行後,經該店店長 戴尚宏 發現而報警
處理,嗣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發現鄧世弘,員警徵得鄧世弘同意後,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草漯派出所查證,並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詎鄧世弘為離去現場,明知 丁偉哲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先以右手拉扯丁偉哲警用制服衣領,再以徒手推擠丁偉哲身體及揮打其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右手腕挫傷、右手第3指挫傷及疑似鼻樑骨折等傷害,而妨害丁偉哲執行公務。
二、案經 何永慶 、戴尚宏及丁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
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3頁、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永慶、戴尚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偉哲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5、39至41、83至84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員丁偉哲108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9、87至10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付錢,並當場將養樂多喝光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然查,證人戴尚宏於警詢證稱:伊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名男子從貨架上直接拿了1瓶養樂多放入口袋,並在櫃檯前飲畢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為:「㈠檔案時間:2019/11/1802:00:59-02:01:16被告右手持養樂多1瓶前後晃動,自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左上方之走道。㈡檔案時間:2019/11/1802:01:17-02:02:08被告右手持養樂多開始飲用,並來回走動且蹲下。㈢檔案時間:2019/11/1802:02:09-02:02:32被告飲畢養樂多,並將空瓶丟棄至置物區下方垃圾箱內,並走至收銀檯前與櫃檯人員交談,並未見被告有付款動作。交談畢,被告隨即走至畫面右上方。㈣檔案時間:2019/11/1802:02:33-02:04:
16收銀檯前有另名顧客結帳,期間並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檯付款。㈤檔案時間:2019/11/1802:04:17-02:05:20被告離開該超商大門,櫃檯人員見被告欲離去,有以右手示意。嗣被告離開超商後,櫃檯人員有以手機通話。㈥依現場監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並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檯付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得養樂多1瓶後,旋即在現場飲畢,並未付款而離去。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文字上有所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施強暴之行為致丁偉哲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及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員警丁偉哲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養樂多1瓶、椰活純椰子水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