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榮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被告媒介前收受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贓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贓物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
更積極媒介變價事宜,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增加檢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並已歸還被害人 賴俞希 (偵卷第45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媒介贓物所分得之媒介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媒介之贓物發電機1台,業經警方尋獲交由被害人賴俞希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謝定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復經同院以104年聲字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白明宗劉坤榮 (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持有之發電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同意為白明宗、劉坤榮介紹銷售該發電機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媒介不知情之 陳國村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購買該發電機,並將之載送與陳國村,復由白明宗、劉坤榮互推1人出面向陳國村收取價金15萬元,並從中給付仲介款2萬元與謝定榮作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1月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謝定榮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明宗、劉坤榮、陳國村及賴俞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媒介贓物所得之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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