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根旭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根旭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林碧玉 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根旭星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根旭星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至原審判決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根旭星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被告根旭星應給付告訴人林碧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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