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婉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張婉如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其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且所竊物品已經還給被害人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而其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已經還給被害人等事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究在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衡酌之事項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