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詹慶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前(往深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查證屬實,以新北市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覆,原告不服,於103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G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及牌照限於103年2月15日前繳納、繳送。原告對之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關係,每日開車通勤上下班,故每日均會行經系爭路段,對於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均知之甚詳。該路段上班時間,交通繁忙,豈有可能駕駛汽車以時速116km/h行駛。又106線道從平溪往石碇方向,過大湖隧道至系爭違規地點前約1.3公里均未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只有系爭違規地點前10~20公尺處,設有1個警告牌,此與交通法規之規定相違。又系爭車輛為17年之國產車,未經過改裝,豈有可能在過彎後於60~70公尺內加速至時速116km/h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4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原告違規事證屬實。又測照地點前133公尺已設置「限速4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行駛。106線道大湖格橋至系爭違規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全長193公尺,屬連結長直路段,僅中斷略彎,微彎路段如未減速執行,至測速桿地點之車速難以排除時速116公里之可能。故本件違規案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被告103年3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690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為「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主機型號:EST-3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號:01149,天線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JO0000000)在卷足憑,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2年10月8日)係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且自檢定日期之102年4月26日起今均無維修紀錄,於102年9月5日亦曾測得另件時速103公里之違規車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北警交字第1030669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故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本件違章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在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3/10/08」、「時間:
08:14:06」、「證號:J0GA0000000」、「速度:116km/h」、「限速:40km/h」、「地點:石碇區106線大湖格14之1號旁(往深坑)」、「方向:車尾」、「範圍:2」、「主機編號:01149」、「超速」,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因當時之行車速度確為116km/h,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40km/h,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故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6線道(往深坑方向)於系爭違規地點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133公尺處,設有「速限40」、「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北警交字第1030426327號函暨檢送之該警告標誌牌設置地點照片,附於被告103年3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69046號函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亦屬合法。
㈢承上,本件超速取締除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器之適用性符合檢
驗及使用規範外,本件取締之行政程序之適法性亦無疑義,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堪足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及牌照限於103年2月15日前繳納、繳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