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30號原告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府法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16時30分在大溪鎮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南興聯絡道往員林路方向攔檢查獲原告之司機( 陳有弘 )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隨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拍照存證並填具稽查工作紀錄表,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遭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舉發違規無非係原告載運廢棄物文件內載日期
過期,觀之原告之告發單可稽(證1),而原告隨車附有文件,為告發人自承,易言之,告發人僅告發文件過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並無有時效之規範,因此,文件所載日期即無有過期之違規。
⒉復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固有規定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果認為載運係廢棄物,則原告持有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證明,遭告發地點係在文件上所載生產源與處理地之路線上,又該文件為告發人所不否亦認無上開違規,惟查,原告載運之貨品為中型石頭,有上開公司隻過磅單可稽(證1),中石為砂石類與廢棄物有間,載運中石並無受上揭條文之拘束,從而,原告並無違規可言。
⒊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必須以制裁之手段處罰行為人
時,應考量干涉其基本權利,在權利與處罰兩者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違反秩序行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應與此原則相符,而執法者在個案之適用,除須遵守此原則外亦同時考量價值權衡,不得為了達到目的,而不計代價的採行所有可採行的手段,仍須考慮到行為人是否承受過多的不利益及權利所造成的損害,本件既有誤認爭議,如前所述,自應考量符合上開原則。
⒋綜上所陳,原告載運貨品為中石而非廢棄物,如前所述
,是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本件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自嫌速斷。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⒉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
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本案所載運之物,為龍潭鄉某路面工地水溝公共工程所挖掘,此有被告清潔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紀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之訪談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據此,原告司機載運之石頭、泥即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⒊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月20日桃環廢字第
0960020691號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在清運過程中,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亦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環保署函示:目前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且內政營建署並已建置『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進行流向管制,並訂定流向證明文件可供隨車檢查。貴所查獲之單據是否有效可依內政部營建署『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處理紀錄說明書』及本府工務局解釋函逕行認定。」,由上述規定可知,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流向證明文件是否有效應依內政部營建署「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處理紀錄說明書」認定之。惟內政部營建署「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處理紀錄說明書」所定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為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表1-B(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二種,原告於被告稽查時,僅持有漢嵩實業有限公司之過磅單,而該過磅單既非「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處理紀錄說明書」所定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更遑論其所持有之過磅單登載日期與本案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日期並不相符。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對於剩餘土石方產生原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雖無時效之規定,惟觀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應為稽查當時所載運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故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所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其格式,除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外,證明文件上所登載之資料亦應與實際載運時之現況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持有逾期之過磅單並無違規乙節,顯與法律規範意旨有違。
⒌另,原告一再聲稱所載運之貨品為中型石頭,非屬廢棄
物範籌,載運中石並無受上揭條文之拘束,惟被告從未將本案載運之物認定為廢棄物,被告於稽查當時即認定其所承載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載運之司機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不因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本案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事證明確,被告裁處之六萬元罰鍰,係該法條所定之最低金額,依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89年6月21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2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96年4月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郵政送達證書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係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訴願書,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在卷可憑。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96年4月
4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3日,則其訴願係於96年5月6日始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收受系爭處分之送達係96年4月3日經由被告寄出訴願書,且由被告於同年5月4收受訴願書,其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為顧及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利益,訴願受理機關應予確實查明,並進行實體審理,始符法制。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部分,因尚待訴願受理機關對原處分做實體之審理,本院無從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筱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