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9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間任職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稽察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54元,漏報其配偶 吳雪芬 大眾銀行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I券)1,000,00
0元,被告認其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11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46號處分書處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被告認定原告溢報大眾銀行存款1,000,05
4元及漏報配偶吳雪芬名下同屬大眾銀行之債券1,000,000元,係原告將債券數額誤植為存款數額所致,二者係同一筆款項。另原告大眾銀行定期存款確為546,971元,並無被告所查尚有54元尾款差距。原告因不諳金融商品,且原告所持有大眾銀行之定期存款546,971元為無褶存單,另配偶吳雪芬亦持有同一銀行之債券1百萬元,原告配偶向銀行購買該債券時原本要求以原告名義為之,惟銀行人員未注意,仍以原告配偶為名義人,且該債券配息方式為每年固定一次發放,具有一般定存性質,致申報時誤認為原告名下之定期存款。又依民法第1017條之意旨夫妻之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夫與妻視為同一申報戶。是以婚姻關係存續中該筆1百萬元債券並不因其屬原告或妻名下而有所差異。再者,原告家中財產均由配偶管理,原告依配偶告知而為申報,僅係財產分類錯誤,且本項錯誤並不影響財產申報總額,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亦無間接故意,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於93年溢報其名下存款與漏報其配偶吳雪芬名下債券情事,有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大眾銀行94年7月13日(94)眾作管發字第1344號函等影本可稽。又定期存款及有價證券本屬不同性質之財產,係屬不同申報項目,原告所溢報之定期存款及漏報之有價證券並非同屬原告所有,而係分屬原告及其配偶名下,況原告之定期存款尚有存單為憑,大眾銀行亦已將債券交由原告之配偶留存,債券之「戶名」處清楚載明為其配偶,原告於申報前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定存餘額,申報並無困難,且其溢、漏報金額非微,足見其未確實查詢財產現狀。再者,民法夫妻財產制立法目的係規範夫妻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而民法第1017條更表彰知悉財產所有權歸屬者,由夫或妻各自所有,除非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始推定為夫妻共有;則系爭定期存款及有價證券,既分屬原告及其配偶名下,自權利外觀而言即各屬夫與妻之財產,尚無原告所述「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情事,況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僅需申報人詳實分別申報其與配偶之財產之立法意旨無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而參酌刑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85號、88年度判字第3630號、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固有溢報其大眾銀行存款1百萬元(另54元尾款差距係實際申報日期與查詢日期不同所致),漏報其配偶吳雪芬之大眾銀行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I券)1百萬元,有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資料不符說明書及大眾銀行94年7月13日(94)眾作管發字第1344號函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惟其溢報之大眾銀行存款1百萬元,與漏報配偶吳雪芬之大眾銀行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I券)1百萬元之金額相同,足見原告辯稱誤將配偶吳雪芬名下之大眾銀行金融債券1百萬元誤報為其名下之同銀行定期存款,應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此次申報財產,已申報其自己及配偶、子女之存款共1,715,000元(扣除溢報之1,000,000元)、其名下股票共765,700元、其自己及配偶名下債券共2,734,898元,此有其申報表影本可稽。原告既已申報自己及配偶、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其中尤其配偶名下債券部分已申報2,125,84
5元,並無將其配偶名下之大眾銀行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I券)1百萬元故意報在其自己名下之定期存款之必要與動機,且其申報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僅是分類及何人名下申報錯誤,故原告辯稱係出於誤認,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堪可採信。原告之申報錯誤固有疏失,惟其係誤認申報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尚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核尚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溢報其名下大眾銀行定期存款1百萬元及漏報其配偶名下大眾銀行債券1百萬元,係出於誤認致申報錯誤,尚非故意申報不實,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者不合,原處分以該規定處原告罰鍰7萬元,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經準備程序調查後,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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