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二號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梅雪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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