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國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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