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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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明於民國104年5月22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南往北行進,至該街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欲行左轉彎,此時適有告訴人 莊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前(當時甲車及該機車行向管誌號誌為紅燈)。被告蔡德明「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向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前駛,致甲車失控撞及前揭機車,告訴人莊秋香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到八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血胸、右肺挫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德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