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丁金堂 相對人 丁玉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玉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金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玉柱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玉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乙件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電話等,其對點呼姓名,相對人稱丁玉柱,00年0月00日生,住過溪路19號,現在是427號,早上吃飯,100減7是93、93減7是86等語,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對人時地方向感尚可,故其精神狀態是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須另行進行心理測驗,以資判定。相對人自104年2月車禍腦傷後,即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理解判斷能力缺損,且有視幻覺、聽幻覺及膽妄等精神症狀。在鑑定相對人時,雖然意識清醒,但注意力相當不集中,言語表達侷限且不連貫,對問句能回答但常有答非所問現象。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4分,有明顯認知障礙及腦傷後遺症,注意力分散,對外界刺激有固著行為,造成對話前後不連貫,理解與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輕度失智現象,其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等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丁金堂為受輔助宣告人丁玉柱之次男,且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丁玉柱之輔助人,此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丁金堂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玉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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