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博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0.373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之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明確(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雖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是以,扣案之分裝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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