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峰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湯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說明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24、15頁)。
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