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宗
楊文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宗、楊文中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致生危害於 黃元寶 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廷宗、楊文中於偵查中均辯稱:並未對告訴人黃元寶說「如果你要繼續管下去,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元寶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黎秀圓 、 黃雅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參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事,亦有證人黎秀圓、黃雅琴證詞可佐,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衡情被告二人極有可能於爭執中因情緒憤激而口出惡言,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難可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廷宗不滿告訴人對其規勸,竟夥同被告楊文中與告訴人理論,並於發生爭執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二人雖於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另案傷害案件(與本件恐嚇同一時、地發生)中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於本件恐嚇之犯行等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是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觀之其等於另案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足見其等尚有悔意,難以遽認其等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被告二人平日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