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工作及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本案之保護管束及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以工作及健康因素無法按期履行保護管束及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乙節,有聲請易科罰金狀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對緩刑諭知之負擔已無履行之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