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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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林益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林益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具保人林益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民國
102年7月29日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查,受刑人現無固定住所,戶籍已強制遷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居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然受刑人逃匿後經緝獲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受刑人業已經到案並發監執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