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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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李生泉 相對人 韓福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102年1月15日簽發票號484673號、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102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並簽署「保管條」協議還款方式,然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已於100年8月30日簽發另紙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案外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佯稱案外本票忘記帶來,回家後會自行撕毀,伊信以為真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孰料相對人嗣持案外本票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司票字第3412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兩者實為同一筆債權,況伊已清償相對人15萬元,相對人仍指使討債集團成員向伊之父母催討,致伊之父母心生恐懼。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及付款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重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是否涉及欺罔民事法院(使其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強制執行,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之過程,倘涉及刑事不法,亦應由抗告人循刑事司法途徑處理,併此教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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