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達(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其父親因病住院中尚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庭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藥剷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藥剷1支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