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安國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758-MTC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758-MTG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3年間,共有4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09號被告吳安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安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中之自白│,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2│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並予測試結果│││2.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單│0.86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