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金國慶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街送貨。」應更正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街送貨後欲返回前揭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104年間,已有3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金國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5年11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2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街送貨。迨同日19時27分許,金國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金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金國慶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查中之供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為0.28MG/L之事實。│││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駕駛遭查獲之事實。│││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