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執行完畢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此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於103年6月14日至15日間之某時許,未逾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復於10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說明:「再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3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2年7月16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乙案犯行與前揭甲案有定應執行刑之虞,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其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