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至3樓房屋,因被告於鄰地施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度重建字第
040號建造工程,致受有房屋牆壁及地磚龜裂、鋁門窗嚴重毀損等情形,已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之安全,需支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
㈡、原告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情形詳細項目及費用如下:
1、房屋1樓部分:原告所有之房屋1樓部分之牆壁、天花板及地磚有多處裂痕,水泥及油漆剝落,牆壁有滲水等損害,需支付修復之費用計有1樓浴室磁磚拆除更新乙式60,000元、地面磁磚拆除乙式40,000元、地面重新貼地磚乙式120,000元、木板拆除乙式30,000元、重新木板隔間乙式40,000元、浴室外牆龜裂處理乙式70,000元。
2、房屋2樓部分:原告所有之房屋2樓部分受有房間地磚嚴重破損,陽台門遭擠壓變形致無法關閉,牆壁及天花板龜裂、滲水等損害。需要支出之修復費用計有2樓浴室磁磚拆除更新乙式60,000元、地面磁磚拆除乙式40,000元、地面重新貼地磚乙式120,000元、木板拆除乙式30,000元、重新木板隔間乙式40,000元、鋁門窗更新乙堂40,000元、浴室外牆龜裂處理乙式70,000元。
3、房屋3樓部分:原告所有之房屋3樓部分受有屋頂漏水,廚房及房間之牆壁磁磚均龜裂及剝落,樓梯入口處牆壁多處裂縫等損害。需要支出之修復費用計有3樓屋頂石綿瓦拆除乙式40,000元、重新鋪設石民瓦乙式100,000元、3樓天花板拆除更新乙式90,000元、1樓、2樓馬桶更新乙式50,000元、油漆部分乙式100,000元。
㈢、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書)未與工程興建前經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書)所記載之損壞項目進行比對,而未為完整之記載,甚且結構技師鑑定書所鑑定之裂縫情形,竟較現況鑑定書所鑑定之數量短少或長度較短。又結構技師鑑定書關於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其記載1樓、2樓臥房地坪磁磚破損及1樓浴室上方牆面磁磚裂縫處之修復方式,均係針對單一各處裂縫所為之處理,而非依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之磚牆修復費用應以整面計價為原則,則縱依結構技師鑑定書建議之修復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之地面及牆面亦如破衣補丁,無法回復外觀原狀;且該鑑定報告並未將地坪磁磚上隔間木板所需之拆除及更換費用列入;又2樓陽台受損之門係鋁門而非木門,結構技師鑑定書卻列更換木門之費用;再結構技師鑑定書關於滲水部分僅記載:「……滲水部分應找出滲水原因,予以妥善處理。」等語,既未說明滲水之修復方式,亦未調查滲水原因,自無從估算修復1樓房屋滲水處理所需費用,故結構技師鑑定書所鑑定之內容顯無可採之處。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依臺北縣政府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與原告及其他受損戶就修復賠償事宜進行協調,因未能達成協議,復於96年12月5日就決定委託鑑定單位一事召開協調會,原告雖拒絕指定鑑定單位及簽名,然部分受損戶已同意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為鑑定單位,被告遂依上述處理程序規定,進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鄰房損壞情形,並函告主管機關備查,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1樓及2樓部分時,原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由此亦可認為原告嗣後已同意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為鑑定單位,故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應足以作為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
㈡、而依結構技師鑑定書報告結果,系爭房屋1樓、2樓所需修復費用估算分別為57,736元、27,980元,合計為85,716元,被告並已於97年4月16日予以提存。至系爭房屋3樓部分,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鄰損事件時,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申訴,而經 鈞院 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其所需修復費用估算僅為284,828元。
㈢、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參照1、2樓之登記面積應僅有34.2㎡。然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書)所示系爭房屋3樓損壞之情形,系爭房屋3樓之地坪磁磚雖僅有約寬度0.1mm、長度167cm之裂縫,然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卻列需更換高達52㎡之磁磚面積,顯高於3樓實際面積;而系爭房屋3樓於被告興建房屋前,即已有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情形,建築師鑑定書卻認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然有誤;而且3樓夾板牆並無倒塌情形,不應將夾版牆之重建費用列入;建築師鑑定書所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部分,該項目與損害無關,亦不應計入修復費用中。另本件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標的物範圍僅有系爭房屋3樓部分,惟建築師鑑定書卻連同1樓、2樓部分一併估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已超出鑑定範圍,且未說明該費用之計算方式,且依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規定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係以建築物垂直傾斜率大於1/200為賠償標準,並非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建築物樑底與版底傾斜率作為認定建物傾斜之賠償標準,且該鑑定報告書所稱系爭建物樑底與版底傾斜率為1/187,亦在一般建築物預留之洩水坡度1/100至1/200範圍內,不應作為系爭建築物傾斜補償之標準。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度重建字第040號建造工程時,施工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至3樓受有損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於鄰地施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度重建字第040號建造工程,致其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及地磚龜裂、鋁門窗嚴重毀損等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經委託第三人估算修復費用合計為1,140,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毀損照片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因其施工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高達1,140,0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範圍應為若干?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牆壁、地磚龜裂、鋁門窗嚴重毀損等情,其損壞情形及應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2樓部分,業經被告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損壞狀況,該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主要損害為牆、頂版、地坪、梁及柱等裂縫增加及滲水現象,而該裂損如經適當之修復並在正常使用下,不影響原結構之安全性,且其所需修復費用,1樓為57,736元,2樓為27,98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85,716元,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1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4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2、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未依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記錄房屋實際損壞情形及修復方式,且未鑑定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之傾斜及漏水等損害補償費用,故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結構技師鑑定書之鑑定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乙○○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結構技師鑑定書是否為你製作?)是。鑑定標準是依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問:原告所有之1及2樓部分,當時毀損情形是否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項目及修補費用?)是。」、「(問:當時你所看到因施工損害之範圍是否如鑑定報告所載?)是。我們有經過測量。」、「(問:修復費用如何計算?)依據鑑定手冊所定之標準。」、「(問:如何認定這些項目是被告造成的?)是依被告提出的現況鑑定報告(施工前狀態),及施工後現況,判斷是被告施工造成的損害。」、「(問:計算這些修復費用有無包含拆除費用?)我是依照鑑定手冊,有包含拆除、施工費用。」等語,復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到庭補充證稱:「(問:系爭房屋1、2樓所鑑定之裂縫面積,有無與現況報告書作比對?)有。」、「(問:為何有些裂縫例如客廳地坪磁磚裂縫54公分乘以0.1公釐等,在現況報告書上已有記載,但在證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上卻沒有加以鑑定,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第94頁)進行鑑定前,我們會與委託人要現況鑑定報告以便現場查核,如果現場原來就有的裂縫,施工後沒有增加我們就不會鑑定。當時我研判該裂縫是跟原始現況一樣的裂縫,所以沒有加以鑑定。」、「(問:現況鑑定報告上臥室㈡㈠分別有兩條地坪裂隙,在鑑定報告上也沒有記載,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95頁上編號⑧、⑨)我當時在現場有就該處裂縫拍照及作記載,也就是在結構技師鑑定書中一樓平面圖編號①、編號⑧位置的裂縫。」、「(問:有些地方裂縫,你所測量結果會比現況鑑定報告測量的結果為短,原因為何?提示現況鑑定書、結構技師鑑定書)我不知道現況鑑定書是如何測量而來的,但是我鑑定時是按照當時的實際現況來測量。」、「(問:現況報告書第165頁第⑤、⑦廚房、廁所磁磚裂隙,當時有無作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書)在結構技師鑑定書中1樓平面圖編號②就是現況報告書上一樓編號⑤廚房地坪磁磚裂隙,該部分已有在鑑定書中編列修補費用;編號⑦的廁所牆面磁磚裂隙,因當時判斷非受外力造成的結構性裂縫,比較可能是因為使用期間過久而造成微小的裂紋,所以當時不認為係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所以沒有列為修補費用。」、「(問:現況報告2樓部分,編號⑩走道地坪裂隙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該處的裂隙我是列在2樓平面圖的編號⑥,因為當時我看到地坪的磁磚已經鼓起,所以我就將他列在磁磚更換的費用。」、「(問:現況報告2樓部分,編號⑪浴廁平頂鼓裂現況,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我當時判斷浴廁平頂鼓裂並非施工造成的,而是鋼筋銹蝕的問題,與施工無關,所以在鑑定報告上就沒有列修補費用。」、「(問:現況報告2樓部分,編號⑫倉庫平頂縫隙a現況,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網裂是水泥長期乾縮造成的,非施工造成,所以在鑑定報告上就沒有列修補費用。」、「(問:現況報告中,2樓部分之編號⑬記載倉庫牆面白華油有剝落的現況,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白華油剝落現象,因為在現況的時候就已經有了,我判斷係因長期滲水造成,並非施工造成。」、「(問:現況報告中,2樓部分記載編號⑮之臥㈡牆面的裂隙a現況,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這個裂隙是網狀裂隙,我判斷是水泥長期乾縮造成,與施工無關。」、「(問:現況報告中,2樓部分編號⑯之臥㈡坪頂乾縮乘以0.1mm現況,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我當時判斷是水泥長期乾縮及疑似鋼筋銹蝕造成的凸起,與施工無關。」、「(問:現況報告中,
2樓部分編號⑳之廚房平頂油漆剝落現況,當時是否有鑑定?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油漆剝落原因可能與油漆的黏滯性不夠,經過長時間後產生剝落現象,與施工無關。」、「(問:鑑定時是否曾經對系爭標的物作因施工造成的傾斜情形作鑑定?)我當時曾經就標的物作傾斜測量,且跟現況報告書上所記載的傾斜度作比較,但我認為傾斜程度並沒有大於200分之1,所以沒有編列修補費用。我所用的測量方式是用與現況報告書所測量的點相同之點去做傾斜程度的測量的比較,也就是結構技師鑑定書第八頁所列的測點去做測量,這種測量方法是符合鑑定測量手冊的。」、「(問:鑑定手冊裡面是否有以標的物樑底與版底傾斜率來作為傾斜度測量標準之測量方法?)鑑定手冊內並沒有這種鑑定測量方式。因為一般的建築物在建築的時候,為了排水需要會就地坪預留百分之1到200分之1傾斜度,也就是預留洩水坡度,故無法用樑底與版底傾斜率來測量因施工造成的傾斜。」、「(問:鑑定書並沒有就1、2樓漏水部分列修補費用,原因為何?)有兩處滲水剝落跟現況一樣,我認為滲水與潮濕有關,並與原現況鑑定比對有同樣的現象,非裂縫造成的滲水,所以與施工無關。另外有一處增加的漏水我認為也是潮濕造成的,所以與施工無關。」、「(問:就現場的地坪、磁磚要更換時,如何判斷整個房屋更換或會整片更換?)鑑定當時就裂縫大小研判更換面積,如果裂縫大就整間房間更換,如果裂縫不大僅就周遭磁磚進行更換。」、「(問:現況報告一樓編號②騎樓地坪裂隙現況當時是否有作鑑定?提示鑑定報告)當時我在現場的時候,我有攜帶現況報告,依我的專業研判與現況報告記載是一樣的裂縫,現況報告如果沒有記載裂縫大小,我們就從照片上去做比對,如果跟施工無關就不會特別註記及鑑定,通常會註記係認為屬於施工造成的損害,才會作為賠償之計算。」、「(問:鑑定時是否就看到的裂隙,無論是現況原有或施工造成的裂隙均作測量之後,才判斷是否為施工造成或原有的裂縫?)所有裂縫都有作測量之後,才依專業判斷是否為建物本身或施工造成的裂隙。」、「(問:提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9頁,T1至T7等點是否都有進行測量?)有。」、「(問:T5、T6傾斜度均大於200分之1,為何未作傾斜度的修補費用鑑定?)因為現況報告就該T5、T6點並沒有作傾斜度的度量,所以我無法作因施工造成的傾斜度比對,所以無法列為修補費用的。」、「(問:鑑定書中2樓修復費用項目木門修復費用3,000元,是否是指所附2樓照片第1頁編號二下方照片所示的門的修補費用?提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我當時的意思即是指該照片所示的門修補費用,誤載為木門。至於金額係經複審審查委員的審查合格。金額是依照臺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列的單價來計算。」等語,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乙○○所製作之結構技師鑑定書係依照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標準而製作,並已將現況報告書所記載情形與施工後損害情形進行比對,倘認為與被告施工行為無關之損害,即不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中,反之倘認為係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即註記以為計算補償費用之依據。是鑑定人乙○○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列鑑定依據,其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其中1樓部分修復為57,736元,2樓部分修復費用為27,9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5,716元,應屬可取,原告主張結構技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3、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受損情形及需要修復費用若干,經該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98年
5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而該建築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為2樓頂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3樓)之受損情形,主要損壞瑕疵項目均屬屋面、天花板及柱、牆、樓板等被覆面層之裂縫、龜裂、剝落,破損,滲水漬跡等非結構性之損壞為主,經與現況鑑定資料比對,除原已存在之裂縫瑕疵外,多屬新增之裂損瑕疵,經研判應與系爭工地施工期間震動或土壤擾動所致有關,而認為系爭房屋3樓部分需修復費用應為284,828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5月20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9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現場3樓部分牆壁確實有部分滲水及龜裂情形,此有本院9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足見被告上開施工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上述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應予以修復以回復原狀。
4、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因被告施工而造成傾斜進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等語。
惟查,證人乙○○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鑑定手冊裡面是否有以標的物樑底與版底傾斜率來作為傾斜度測量標準之測量方法?)鑑定手冊內並沒有這種鑑定測量方式。因為一般的建築物在建築的時候,為了排水需要會就地坪預留百分之1到200分之1傾斜度,就是洩水坡度,故無法用樑底與版底傾斜率來測量因施工造成的傾斜。」等語,據此可知,依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規定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係以建築物垂直傾斜率增加或減少為判斷標準,並非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建築物樑底與版底傾斜率作為認定傾斜賠償與否之標準,且該鑑定報告書所稱樑底與版底傾斜率1/187,係在一般建築物洩水坡度1/100至1/200範圍內,無從認定該傾斜度是否因被告施工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其因施工造成房屋傾斜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參照1、2樓之登記面積應僅有34.2㎡,且僅有部分裂縫,然建築師鑑定書卻列需更換高達52㎡之磁磚面積;而系爭房屋3樓於被告興建房屋前,即已有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情形,建築師鑑定書卻認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且3樓夾板牆並無倒塌情形,不應將夾版牆之重建費用列入;建築師鑑定書所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與修補損害無關,不應計入修復費用中等語。
①、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部分,係屬1、2樓之建物建築
完成後,事後因不敷使用又再增建之樓層房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雖記載系爭房屋1至3樓各層面積均為34.2平方公尺,惟該稅籍表之資料僅係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至於該屋如嗣後有增建、改建而與原始資料不符時,應由當事人另行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故自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面積認定現場實際面積大小。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後,經過實際現場丈量3樓部分面積後,測得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之地坪需更換之面積既有52㎡,此有建築師鑑定書所詳列之損壞修復費用鑑估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且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地坪損壞現況包括磁磚裂縫、空鼓、破損(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1至13、21至23、28、30、35、36、49),建議地坪磁磚隆起空鼓部分,應予敲除並重新鋪貼,磁磚裂損輕微者可局部換貼之,如係全面性者,則全面換貼(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3樓地坪僅有部分裂縫,僅需就毀損部分更替或修補即可云云,即無可採,應認以建築師鑑定書認定之系爭房屋3樓地坪需更換面積為52㎡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②、再查,依建築師鑑定書記載系爭房屋3樓部分天花板水漬及
線板脫落損壞現況之範圍包括照片編號9臥室、14至15走道、19走道、20臥室、33起居室等處(見建築師鑑定書第4至5頁),而參酌被告施工前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現況之現況鑑定書記載天花板漏水情況僅1處,經鑑定人建築師現場勘驗上揭各處損壞後,與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報告進行比對(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頁),認定上揭各處損壞皆屬新增,且經研判與系爭工地施工期間震動或土壤擾動所致有關,此有建築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建築師鑑定書第6頁),則被告所辯上揭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等損壞情形係施工前即已存在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仍應負擔建築師鑑定書所列系爭房屋3樓部分關於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等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
③、又查,建築師鑑定書損壞修復費用鑑估明細表第7項所列單
面夾板牆修復費用,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牆面滲水所為之修復,此觀諸建築師鑑定書照片編號⑮所說明柱面夾板、牆面磁磚有水漬現象等語即可得知,則建築師鑑定書既認為此部分之損害亦屬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④、再者,依卷附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七
章7.2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編列原則規定編列損壞、補強、補償或拆除及重建費用時應加計廠商稅捐與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後),則建築師鑑定書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列入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應列入賠償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1樓為57,736元,2樓為27,980元,2樓頂增建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84,828元,合計修復費用為370,544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一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因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雖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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