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宋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沈書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均為工
資),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及
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14,800元,洵屬有據。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6年8月12日,應堪認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