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程翔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程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安泰銀行提出第一階段72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此還款方案並不包括聲請人所積欠於另外5間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亦高達769,267元,若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個別協商後,加計前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所需還款之1萬元後,其金額勢必超逾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金額;且安泰銀行提供之條件為二階段式還款方案,第一階段雖為72期,每期還款1萬元之,然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係無法確定每期之還款金額及條件,因聲請人之債務需要全面一致性進行還款,致無法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消費
貸款、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安泰銀行提出第一階段72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萬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同意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民國101年7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1至54頁),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更生前兩年至今係擔
任家教及補習班之數學老師,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乙情,業具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115至116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萬元,應認可採,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2,
5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70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200元、個人通訊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財產歸屬清單、統一發票、勞健保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通訊費繳費通知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62至64頁、第108至114頁)。惟聲請人已自陳所住房地為母親所有,每月租金4千元為貼補居住家中所需支付之費用等語,可知聲請人並無在外租屋之情形,而其業已將每月水電費、瓦斯費均列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亦未說明此筆租金支出係為補貼何種費用,難認係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3,000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倘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3,000元後,雖尚餘17,000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17,000元=13,000元),並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月付1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尚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4,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89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4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956元之債務未納入一同協商,須以個別協商之方式進行還款,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對照所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實難認聲請人能同時負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各民間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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