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4號聲請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東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敬武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敬武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代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3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無子嗣或其他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但遺留存款758,420元,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函、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父 張仁智 、母 鄭佩鳳 、弟 張敬斌張敬偉 等親屬,雖出境國外,然未有通報死亡之紀錄,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7日領一字第1125117240號函、本院索引卡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12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是否已歿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致電本院陳稱略以:本所前於112年5月18日業已函復(提出被繼承人父母及兄弟之戶籍謄本),並無其他得證明上開親屬死亡之文件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尚難率斷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或兄弟亦已死亡而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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