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印文琪 (住居所詳卷)被告 李文旗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且原告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7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從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儒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