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潘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高○○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3.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潘建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潘建龍與高○○為鄰居關係,前因其他因素,彼此之間頗有宿怨。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約晚上21時30分前後,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國小旁道路時,因不明原因再起衝突。潘建龍拉扯高○○衣物後,徒手毆打高○○胸前,並將高○○所騎機車推倒,以腳踢高○○,致高○○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案雖經傳喚被告潘建龍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與對方拉扯而已,並沒有毆打對方,應是在拉扯的圖中有打到對方,但是我確實有用腳踢對方。」「我坦承有傷害的犯行。」等語(見111年8月26日警詢、警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具結證稱「潘建龍在馬路中央就把我攔住,我就停在路邊,然後他就踢我、打我,然後潘建龍還把我車子弄倒。他有踢我全身,胸部、肋骨都有。」等語(見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以及證人 林月英 結稱「潘建龍就打高○○,一直推高○○。」「潘建龍就一直講說高○○偷他東西,然後有打他的頭,然後就推倒他的車子而已。」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均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49頁)。此外另有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潘建龍涉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檢察官蔡宗熙